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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名稱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
日期 2016-05-11 會期 9屆1期
會議及提案內容 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然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實務,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以下稱本須知)將大部分的事實調查及核定交由執行機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但本須知卻將相關權限直接移轉予執行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辦法甚明。造成鄉(鎮、市、區)公所在法制上為執行機關,但實務運作上又為核定機關,兩者身分重合,常造成原住民族人法律適用上的緒亂、救濟程序之困擾,且發生土地權益爭議時各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間相互推諉,實屬不當。再者,本辦法中諸多條文要求由「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等,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性質並非鄉(鎮、市、區)公所組織法中之內部單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有事務管轄權限;僅係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事務協助調查事實、提出意見、形成結論等程序行為之行政助手爾,查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可稽。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掌握原住民族土地事實調查,宜朝專業化、中立化、獨立化之方向處理,以免調查未果而使賡續法律適用產生疑義,造成實務運作上權大無責之情形發生。因此,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在不考量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前提下,針對下述事項於一個月內邀集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包含法制單位)研商,提出本辦法之研析意見,並送行政院檢討修正:一、本辦法第8條及第9條未考量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登記耕作權及地上權(如行政人員程序疏失、漏未登記,或因其他機關、私人強行排除其占有)者,於本辦法中應如何處理(含其事由、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申請程序)。二、本辦法第17條未考量已登記耕作權及地上權,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登記所有權者(如行政機關怠忽而未主動協助登記,或因其他機關、私人強行排除其占有),於本辦法中應如何處理(含其事由、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申請程序)。三、本辦法第20條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改配之規定,是否屬於同條第1項各款原住民族人之請求權,抑或是鄉(鎮、市、區)公所片面決定即可任意改配或不改配;再者,同條第3項責由鄉(鎮、市、區)公所保存、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卻欠缺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四、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人頭、借名問題嚴重,請一併於本辦法中研議管理對策。五、全面檢討本須知中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之規定,分別按其情形回歸該辦法第2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六、全面檢討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將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權責法制化,並納入專業化(如具有法律、地政、歷史等相關專長)、中立化(如利益迴避、與主席一定親等內不得兼任委員)、獨立化(如一定比例由鄉(鎮、市、區)公所以外之外部委員擔任)之聘任準據及監督機制,並將事權回歸由行政機關。七、全面考量各種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程序,重新類型化、並設計、簡化原住民土地申請流程。
發言委員 發言紀錄
決議 照案通過 會議紀錄 PDF檔
主提案 谷辣斯‧尤達卡 ; 莊瑞雄; 陳其邁; 李俊俋; 賴瑞隆
聯署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