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及提案內容 |
鑒於護理人員已於民國103年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爰考量在相同處所工作之醫師遲遲未能受到勞基法之保障,導致醫師之工作有長期過勞之現象,加上衛生福利部和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都傾向認定醫療機構與其所屬的醫師存在僱傭關係。故宜儘速將醫師納入勞基法之保障範圍內,勞動部應會同衛生福利部立即研議納入方式,而不應延至114年方將醫師納入勞基法之保障。說明:(一)近年來醫院與醫師的僱傭關係明確化,法院與衛生福利部均認住院醫師跟醫院間之關係屬於僱傭契約,然而醫師卻始終未曾受到勞基法之保障,護理人員及法律服務業之受雇律師亦自民國103年納入勞基法之保障,而得適用責任制工時之規範。(二)查責任制工時已屬較為勞累之工作方式,得不受部分勞基法工作時間條文的規範,隨著過勞等情形日益常見,甚至有許多行業如美容美髮師、幼保員、加護病房人員被公告廢止適用責任制工時,但醫師這在這方面上甚至連責任制工時之保障都無法享有,在責任制漸受挑戰之情形下,讓醫師先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應屬合理。(三)然照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所訂立之時程表可以發現,醫師須待114年後方得納入勞基法之保障,目前僅將醫師之勞動條件列為醫院評鑑,此乃本末倒置之措施,蓋勞基法應屬所有勞工中最低限度之保障,既確認醫師與醫院屬僱傭契約,自不應有得排斥適用勞基法之對象,評鑑之勞動條件應係考量醫師是否享有較勞基法更為優渥之工作條件,而低於勞基法規範者自應有勞基法處罰之規範,故考量我國法制之一致性,應立即研議將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對象方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