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及提案內容 |
查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同法第78條之2及第82條僅規定耕種使用的限制,並未規定不得私有。內政部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之規定,邀集經濟部等機關召開研商會議,先以86年「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要求地方政府須參酌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所訂之區域為範圍;復於104年7月30日另修正「劃設原則」,再擴張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範圍劃定之(亦即以水利法第78條之2所訂之區域為範圍),又擴張解釋限制私有的範圍,已逾越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鑑於內政部所訂「劃設原則」、「作業程序」已對人民權利影響重大,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159條規定,水利法第83條既已明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私有,自應回歸水利法第83條規定辦理,爰請經濟部(水利署)函請內政部檢討修正前述「劃設原則」,俾符合水利法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