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立委專區 | 質詢表現 | 院會專案(書面)質詢 |
質詢委員 | 廖正井 |
會議別 | 院會 |
質詢日期 | 2012-10-26 |
會議名稱 | 立法院第8屆第2期第6次會議 101卷063期一冊4004號0332-0333頁 PDF檔 |
會議內容 | 鑒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係針對不良廠商之停權處分,攸關廠商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招標機關為該條款之處分自應審慎檢視,符合該當法律要件後始得為之,惟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說明:「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申訴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近期迭有廠商反映,招標機關通知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結果未依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起訴並未為有罪判決之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為有罪判決,而逕依前揭函釋認定符合處分要件,而通知廠商停權,導致爭議紛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要求工程會檢討,針對上開函釋是否妥適,因事涉招標機關通知義務及廠商異議申訴權益,為免徒增訴訟資源濫用,建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報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
答復否 | 已答 |
答覆日期 | 2012-11-30 |
答覆公報 | 101卷077期一冊4018號0205-0207頁 書面答復 PDF檔 |
主題 | 政府採購 |
類別 | 政府採購 |
關鍵詞 |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停權處分 |
答復機關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關係文書 | PDF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