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詢委員 廖正井
會議別 院會
質詢日期 2012-10-26
會議名稱 立法院第8屆第2期第6次會議
101卷063期一冊4004號0332-0333頁 PDF檔
會議內容 鑒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係針對不良廠商之停權處分,攸關廠商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招標機關為該條款之處分自應審慎檢視,符合該當法律要件後始得為之,惟查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說明:「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申訴廠商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近期迭有廠商反映,招標機關通知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結果未依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起訴並未為有罪判決之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為有罪判決,而逕依前揭函釋認定符合處分要件,而通知廠商停權,導致爭議紛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要求工程會檢討,針對上開函釋是否妥適,因事涉招標機關通知義務及廠商異議申訴權益,為免徒增訴訟資源濫用,建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報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答復否 已答
答覆日期 2012-11-30
答覆公報 101卷077期一冊4018號0205-0207頁 書面答復 PDF檔
主題 政府採購
類別 政府採購
關鍵詞 公共工程委員會 ; 停權處分
答復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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