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內容 |
對目前司法的紊亂,尤其司法人員對法條的解釋、自由心證的濫用,已到天怒人怨、民眾厭惡的地步。任何人皆知我國為罪刑法定的成文法國家,每個法條清清楚楚,且多年來均有判例、判決及一定法理可循,絕不容許司法及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為某特定集團的利益,做出特例的裁判,尤其是與國民所認知法治國家與法律制度相去甚遠的法律解釋,令人無法忍受。法務部為行政院法規適用之主管機關,本席提出下列質詢:一、貴部高檢署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經濟部,該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根據高檢署及多項行政法院的判例或判決,均依據此法,行之數十年;歷年來各法院對刑法第15章所稱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包含「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政法院及經濟部數十年來,也皆依此為準則,作為判決或行政處分,請問此項見解迄今有無改變?二、「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涵蓋於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範疇內,法有明訂。業經刑事法庭判決定讞之事實,行政法院可否凌駕刑事法庭的判決而自行加以推翻?三、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處置」,是可以將犯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文書,違法的登載在國家的公示文書上嗎?四、公務員依行政法院之判決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之文書,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是否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與經濟利益有關,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五、人民因公務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所掌的公文書上而受害,可否請求國家賠償?六、持「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前往主管機關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這些經法院判決確定的不實文書,不是偽造或變造而來的嗎?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的「偽造」、「變造」之文書,有何不同?故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在立法上有任何差錯嗎?本席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敬請指正,並請確實答覆。七、行政法院的某個人法官,明知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載之「偽造」、「變造」為動詞,卻擅自將之改為「偽造罪」及「變造罪」兩罪名之名詞,違反本院原立法之本意。請問本院為了迎合某個人法官故意將「動詞」改為「名詞」,違反常理及國學的心證,就必須要修法嗎?請法務部在七日內見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