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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名稱 「討論事項第一案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提案日期 2017-11-03
會期 9屆4期
表決結果 贊成通過
贊成者 62人
黃國書,鄭寶清,呂孫綾,鍾佳濱,何欣純,柯建銘,劉櫂豪,劉建國,尤美女,鍾孔炤,陳素月,李麗芬,蔡適應,蔡易餘,施義芳,鄭運鵬,吳秉叡,吳琪銘,周春米,許智傑,林俊憲,邱議瑩,蕭美琴,羅致政,蔡培慧,蘇巧慧,陳其邁,黃秀芳,陳明文,葉宜津,吳玉琴,林淑芬,蘇震清,楊曜,余宛如,劉世芳,吳焜裕,高志鵬,趙正宇,邱泰源,邱志偉,李俊俋,陳瑩,管碧玲,陳賴素美,賴瑞隆,陳歐珀,洪宗熠,江永昌,段宜康,黃偉哲,林岱樺,吳思瑤,張宏陸,李昆澤,陳曼麗,王榮璋,郭正亮,張廖萬堅,蘇治芬,姚文智,莊瑞雄
反對者 22人
林德福,李彥秀,曾銘宗,孔文吉,林麗蟬,呂玉玲,許淑華,羅明才,楊鎮浯,費鴻泰,賴士葆,許毓仁,鄭天財 Sra Kacaw,陳宜民,蔣乃辛,蔣萬孜,馬文君,柯志恩,陳超明,黃昭順,顏寬恒,陳學聖
棄權者 0人
未出席 0人
備註 民主進步黨無黨籍國民黨
投票類別 未分類
議案內容

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第 7 次會議議事錄

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 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 21 人擬具「產業創 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 17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 仁等 16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 余宛如等 1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 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孜等 16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 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余宛如等 25 人擬具「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 17 人擬具「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郭正亮等 17 人 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 1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 等 17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 郭正亮等 19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 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孜等 16 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 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 30 人擬具「產業 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決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三 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 之二條文;刪除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並 將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二 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七 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 條條文修正通過。〔二讀時,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修 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 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 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 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 用。(第一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 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 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 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二項),於前二項期 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 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 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 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 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 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 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 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 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三項),前項強制拍賣,各該主管機關囑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四項),前二項強制拍賣 之閒置土地,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 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 定。(第五項),前項情形,各該主管機關得以同一或另 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第六項), 經拍定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 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土地登記 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 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各該主管機關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 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 土地登記機關塗銷註記登記。(第七項),前七項閒置土 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 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 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 人之資格及應遵孚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項)」

在場委員 84 人 ,贊成者 62 人,反對者 22 人,多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