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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國會教室-基礎篇】第一講:立法院為唯一國會地位的確認
發表日期 2014-06-15
作者 口袋國會編輯群

根據民國36年頒佈之中華民國憲法規定,我國憲政制度之原型乃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三者皆設計為俱有中央民意性質之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6號更明確指出,『我國憲法係依據國父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顯見,立法院並非一設立之初即俱有我國『唯一』國會的特性。

       然,民國八十年起,我國因應當時社會氛圍與政治環境的變革,一連串進行總共七次的憲法修正工作,俾使我國憲政制度能符合當前時局與國家現況。其中,以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份的第二階段修憲,將監察院職權及監察委員產生方式調整後,自始監察院不再俱有民主國家之國會性質。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25號解釋,『茲憲法關於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因中央民意代表身分所享有之言論免責權等規定,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爾後,於民國八十九年進行中華民國憲法第六次修改,將國民大會之產生方式與職權予以修訂,使國民大會權力限縮為『修憲複決權』、『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權』等兩項權力。民國九十三年進行進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次修改,再度將國民大會權力進行修正,原先國民大會之修憲複決權改為由公民投票複決,而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我國憲法乃依據國父 孫中山先生遺教所制定。然,憲法設計之初,並非僅賦予立法院單一機關俱有民主國家之國會功能,其餘尚有監察院、國民大會等機關功能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待我國憲法經歷七次修正與若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始確立立法院為我國唯一享有民主國家國會功能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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