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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標題 【國會教室-基礎篇】第二講:立法委員的職權
發表日期 2014-06-16
作者 口袋國會編輯群

  有關立法院之地位與權力,主要乃是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條文之規定。依據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3條則載明『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此外,憲法增修條文亦因應我國憲政需要以及政治現況,對相關國家體制,亦進行相關之修正。而憲法增修條文針對立法委員之職責,亦有更明確與具體的描述。誠如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所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我國憲法於民國八十年起,進行共七次的修正,將立法委員之職權,散列於各憲法增修條文之中。

      然而,真正較為詳盡記載立法委員相關職權之法律,乃條列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中。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之職責主要有下列幾項:

(一)議案審議

(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三)聽取施政報告與質詢

(四)人事同意權之行使

(五)覆議案之處理

(六)不信任案之處理

(七)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

(八)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與審議

(九)文件調閱權

(十)公聽會之舉行

(十一)行政命令之審查

      由於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所有法律之法源依據。故有關立法委員職權僅做概略規範,其實際運作方式及施行要件,主要載明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因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有關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施政報告與質詢、人事同意權之行使等其餘職權,均視為憲法第63條末段『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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